安监总局令[2009]第22号_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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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号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
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
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
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 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
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
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
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
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
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
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 5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 400 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 3年以上,且没法行为记录
(四)有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控制体系;
(五)有 25 名以上专安全评价,其中一级安全评价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
照不少于安全评价师 30%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技术负责人和过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和注册安
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业务相适应的级专业技术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 300 万元以上,固定资产 200 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控制体系;
(四)有 16 名以上专安全评价,其中一级安全评价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
照不少于安全评价师 30%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考试
合格;
(六)设有专技术负责人和过控制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和注册安
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业务相适应的级专业技术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 6 月向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
一条 申请甲级资质,照下列序办理:
(一)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所在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 5 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
料进审以定是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日起 20 日内成审核工作,并审核
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核报告明材料后应当照本规定的求进行审
批,并在 20 日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
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条 申请乙级资质,照下列序办理:
(一)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所在设区的市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 5 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
材料进审并定是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 20 日内成审核工作,审核
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
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
照本规定的求进行审批,并在 20 日内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
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式样见附件 2),自颁发资质证书30 日内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形式
、现合审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是指对申请人提供件、材料否符合规定要行的审
,是指对申请人提供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
合审,是指对申请人提供件、材料及其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行现。现所需时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
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加业务范围的,应当照本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于每年 9 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加业务范围的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体上予以声明
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发。
六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3年。资质证书有需要期的,安全评价
机构应当前 3 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请,经审合格予以办手续;不合
的,不予办理手续
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日起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
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化的。
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届满未申请期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依法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的。
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
第三章 安全评价活动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
公正、信、公平竞争的原遵守执业准恪守职道德,依法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客观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的安全评价结承担法律责
评价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化的,价对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
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行安全评价的,由评价对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
服务合同,确评价对、评价范围以及双方权利务和责
安全评价机构与评价对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
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产业
结构以及区域收费情出台行政区域的导意见,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
案。
第二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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