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9]第17号_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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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 3 月 2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四月一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
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
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
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
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
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
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
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
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
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
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
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
事项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
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系方、应急物资储单等附件信息 。
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行审
定;,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意见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
合的,应当征有关部门同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放射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
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单。
前款规定以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论证
第十五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
产及应急管理方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
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响应程序的作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管理的总公(总集团、上)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国务院国有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
属单位的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区、市或者设区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实行安全生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
预案,按关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安全生产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区、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本条第一第二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抄报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机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 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形式,经审
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明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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