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7]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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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 7 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
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
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
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
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
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
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
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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