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7]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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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 2007
年 7 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
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
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
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
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
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
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
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
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
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
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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