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7]第11号_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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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 2006 年 12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4
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
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
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
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
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
准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
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在 7 人以下的,至少配备 1 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
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
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
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 注册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
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
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理的定,并
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或者在 5 日内一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逾期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日起理。部门、
省级注册机构自理申请日起 20 日内将初步核查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
送的材料日起 20 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作出日起 10 日内,
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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