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6]第5号_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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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已经 2006 年3月2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4月15 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四月五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
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制毒的非药品
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
录》。
《条例》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调整或者《危险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
表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
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
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许可
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生产知识的证明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
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证明材料
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
(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
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
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
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 60 个工作日内、对经
营许可证申请在 30 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
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
发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
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
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应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许可证颁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证: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改变;
(二)单位名称改变;
(三)许可品种主要流向改变;
(四)需要增加许可品种、数量。
属于本条第(一)、(三)项的变更,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属于本条
第(二)项的变更,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提出申请。
申请本条第(一)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
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本条第(二)项的变更,应当提供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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