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5]第2号_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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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
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 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
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
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
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
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
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
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 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
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 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 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 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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