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09]第26号_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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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号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8 月 2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
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
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
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
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
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 冶金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
员 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第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五)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 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
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
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
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条 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
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
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
篇应当包括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
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
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规定。
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整改;暂时不能整改完毕的,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及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
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
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
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 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
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
审和备案。
第二十条 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
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
“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
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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