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1]第42号_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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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
款的决定》已经 2011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
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第四项修改为:“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
之一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 300
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处 500 万元的罚款。”
原第一款调整为第二款,并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
为之一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
事故调查的,处 2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
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
报事故的,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
瞒报行为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
六、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
瞒报行为的,处 200 万元的罚款。”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
报事故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 2011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
布。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 年 7 月 1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3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9 月 1 日《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 (以下简称事故
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
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
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
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
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
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
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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