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2]第44号_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监总局令[2013]第6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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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号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
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200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的《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
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
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前款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
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
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
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
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
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
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组织制定。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
制定。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
管机构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的评选。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或者
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
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
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
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
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
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
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
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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