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2]第45号_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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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旧对照
45 号令条文 8 号令条文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
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
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
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
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
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
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
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
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
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
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
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
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
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
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
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
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
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
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
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
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
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
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
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
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
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
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
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
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
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
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
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
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
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
45 号令条文 8 号令条文 备注
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
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
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
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
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
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
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
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
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
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
靠。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
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
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
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
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
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
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
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
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
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
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
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
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
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
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
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
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
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
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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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
(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
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
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
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
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
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
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
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
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
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
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
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
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
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 日内
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10 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
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
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
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
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
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
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
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
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
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
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
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
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
重大变化的;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
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
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
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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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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