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2]第49号_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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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
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业健康检
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
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
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
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
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期、哺乳期的职工从事
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
的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应当《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和检查期。需要查的,应
当根据查要求加相应的检查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一的,用人单位应当立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在作业中出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
的;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
第十五条 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离
岗前 30 日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离岗前 90 日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
检查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立的劳动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形式如实
劳动者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离或者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
(三)对需要查的劳动者,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改善劳动条件业病防护施,为劳动者配备
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生职业病(职业中)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
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照有关规定妥善
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名、性、年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既往和职业病危害接触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理情况;
(四)职业病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的理人有权查复印
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
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立、并、解散产等情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移交
保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法规 、
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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