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2014]第66号_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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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号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3 年 10 月 1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杨栋梁
2014 年 1 月 3 日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加强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
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农副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进入批
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以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或者化学工业的产品、半成品为原
料,通过工业化加工、制作,为人们提供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以下统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
产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
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企业的工程建设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食品生产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集团公司对其所属或者控股的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管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 从业人员超过 300 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 3 名以上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至少配备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第七品生产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
保证其开展工作所必须的条件。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同时抄告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第八品生产企业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做到 安全管理标准
化、设施设备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作业行为标准化,并持续改进,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和建建设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的安全设施,必须主体
工程同时设同时施工、同时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
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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