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监总局令[2015]第77号_《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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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7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
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 2015 1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5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 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进行了
修改,现决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的名称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
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
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的 5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倍以上 5倍以下计算。”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
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 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80%至 100%的罚款。”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
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 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 3人以下死亡,或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
50 万元的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人以上 6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 万元以上 7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二)造成 6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3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7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100 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70 人以下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7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15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7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7000 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3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
500 万元的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 30 人以上 4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12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亿元以上 1.2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造成 40 人以上 5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20 人以上 1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2 亿元以上 1.5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 1000 万元以上 15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造成 5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50 人以上重伤,或者 1.5 亿元以上直
接经济损失的,处 1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2000
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
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 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 1起重大以上事故,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的。”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经营的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
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备安全生产条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人经营的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部作以下修改:
1.在第一条中的“依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2.在第二条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后增加“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
3.删去第三条第二款:“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长、经理、局长、长(
际控制人、资人)等人员”中的“、资人”。
4.在第十三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
零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后增加“下列”。
二、对《安全生产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和第二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部门根据需要,以在
其法定职权范围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的组织或者
人民政及街道办事处、发区管理机构地方人民政机构实施行政
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部门名实施行政处
罚。”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法生产、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物
,以及违法生产、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部门
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或者扣押或者扣押的期不得
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30 日,
在查或者扣押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法财予以收;
“(二)法、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押的,作出解除扣押
的决定。
“实施查扣押应当制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
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
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证安全的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安全监管监部门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停止供民用爆炸
物品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行决定。通知应当采书面,有关单位
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部门依照款规定取停止供电措施,危及生产安全
急情形应当24 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行行
政决定、取相应措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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